出海后旅行社臨時更改目的地 違約還是欺詐?
文/廣州日報全媒體記者魏麗娜 通訊員蘇倩雯、李宇欣
隨著旅游、餐飲等消費的加速回暖,朋友圈又熱鬧起來,大家忙著天南地北,在人山人海中打卡。可旅游有時也會碰上“鬧心事”,小童滿心歡喜參加潛水團,想的是與熱帶魚共舞,與海龜同游,誰知跟團游遭遇“賣家秀”和“買家秀”的區(qū)別……
說好中沙“七天樂” 結果“貨”不對板
假期里,原告小童作為領隊,為包括自己在內(nèi)的10人預訂了被告某樂公司推出的“中沙船宿”旅游產(chǎn)品,旅游時間7天6夜,包含5個潛水日,12-14次潛水,總費用11萬余元,原告小童于出發(fā)前付清。
船一離港,船長就稱風浪太大,去不了中沙,要改去西沙。原告小童當即向被告某樂公司反映。第二天,船只又因超載以及非法營運被遣返,剩余行程無法繼續(xù)。返程后,被告某樂公司僅退還2萬元。
原告小童認為,被告某樂公司作為旅游業(yè)專業(yè)機構,應知船只超載和不具備營運資質(zhì)的后果,且擅自改變行程,明顯存在欺詐,嚴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某樂公司應退回全部旅游費用并按旅游費用的三倍賠償損失。
被告某樂公司稱,原計劃是組織去中沙潛水,出發(fā)后船東根據(jù)航圖及天氣預報,預判中沙潛水點會出現(xiàn)兩米以上的暗涌,超出安全潛水的可控范圍。
如果按原計劃前往中沙,不僅需要30-40個小時,還可能危及游客等人的生命安全,當時船只位于中沙和西沙之間的一個島,才決定留在西沙潛水。
某樂公司稱,更改潛水點前已與原告小童等人進行過協(xié)商,并非擅自修改潛水活動地點,不存在欺詐行為。
對于租用船舶的運營性質(zhì)及核載人數(shù),某樂公司承認確實沒有審查,但中途返航是因為部分潛水活動參與者以身體不適需要救治為由向相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要求船只返航所致。
行程“縮水”應退款 并非故意不當罰
香洲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樂公司與原告小童等旅游者約定提供7天6夜的中沙旅游服務,但實際僅提供2天的西沙旅游服務,無論行程目的地還是行程時間,均與約定不符,也無證據(jù)證明中途返航系基于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所致,加之被告某樂公司未審核活動使用船只的運營性質(zhì)(能否客運)和核載人數(shù)即組織多人出海旅游,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考慮到海上行程目的地變更或與天氣、風浪等諸多因素相關,不能證明被告某樂公司存在故意隱瞞事實的欺詐行為。原告小童以構成欺詐為由訴請被告某樂公司承擔所收取費用三倍的賠償責任,理據(jù)不足。
其他9人對于原告小童代表其起訴主張款項退還并無異議,扣除已退還的2萬元,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樂公司應向原告小童返還剩余旅游費用9萬余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導游、領隊應嚴格執(zhí)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旅行社應按照包價旅游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
如旅游經(jīng)營者有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行為,均屬違約,應當返還合理費用。若存在欺詐行為,旅游者可以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請求旅游經(jīng)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廣州日報》2023年2月20日A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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